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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仲审字第007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锡民仲审字第0074号
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守刚(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静(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智敏。
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智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称,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智敏答辩称,因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锡山区,因此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是真实的,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事由,虽然本案中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称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诉称,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无锡佳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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