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业,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某业通过电话接受台湾人"谢先生"(另案处理)的雇请,以每包带工费150元港币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59包燕窝到广州交给货主李莎某(另案处理)。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业在香港收到台湾人"谢先生"从印尼寄来的59包燕窝、佣金8850元港币及广州收货人的详细地址。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许某业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找到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包带工费70元人民币的报酬让其雇佣"水客"从香港走私58包燕窝到深圳。被告人许某业则于同日携带1包燕窝,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134395XX)从罗湖口岸未申报入境。入境后,被告人许某业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接收由"水客"走私入境的燕窝。陈姓男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安排罗某弘、黄某忠等"水客"走私燕窝入境,罗某弘、黄某忠等"水客"入境后,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将走私入境的燕窝交给被告人许某业。当日17时45分,罗湖区联合查缉小分队根据举报线索,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当场抓获正在收货的被告人许某业,现场查获37包燕窝,合计18.5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2771.96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业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业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许某业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立案材料。
2、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3日17时45分时许,罗湖区联合查缉小分队根据举报线索,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查获正在交接涉嫌走私货物的许某业,现场查获白燕盏18.5千克。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许某业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抓获。
4、扣留凭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许某业持有的白燕盏18.5千克。
5、通关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许某业的通关情况。
6、许某业持有的纸条(白色信封)一张:纸条上记载"许先生你好:请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4号逸翠湾A7座605房王某香小姐收、李莎某小姐收,……计:59包×HK150=HK8850。印尼雅加达谢先生"。经许某业确认,许先生是其本人,李莎某是货主,59包是要收的燕窝总数。
7、被告人许某业确认现场和查获燕窝的照片。
8、被告人许某业的身份证明材料。
9、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许某业交代的收货人李莎某、王某香的相关情况,仍在侦办中。
二、证人证言
1、罗某弘(水客,香港人)证言:我大约做了3个多月的水客,1月13日带的是燕窝,共2次,每次带2包。那天傍晚时有人打电话叫我到香港上水取货带到深圳,我从一男子那里拿了燕窝,他给了我一个姓许的人的电话号码,叫我过到深圳后就直接和许联系,许生会告诉我在哪里收货。随后我就从罗湖口岸入境,许生告诉我到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的南方售票点交货,我到售票点见到了许生,他就站在售票点门口,他叫我直接将货放到售票点里面的那个袋子中,我将两包燕窝放到那个袋子后就离开了。第二次也是一样的过程。当天说的带工费是每趟75元港币,后来派货人说许生被查获了,所以那天的带工费就没有给。当天大概有10多个水客帮许生带货,交货时大概看到7、8个水客在那里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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