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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2)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
2、黄某忠(水客,香港人)证言:我大约做了一年多的水客,1月13日带的是燕窝,共2次,每次带2包。那天傍晚时罗某弘打电话叫我到香港上水取货带到深圳,到上水后我跟着罗某弘从一男子那里拿了燕窝,他给了我一个姓许的人的电话号码,叫我过到深圳后就直接和许联系。随后我就从罗湖口岸入境,许生告诉我到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的南方售票点交货,我到售票点见到了许生,他就站在售票点门口,他叫我直接将货放到售票点里面的那个袋子中,我将两包燕窝放到那个袋子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我就没有跟着罗某弘,自己直接去拿货,后面也是一样的过程。当天说的带工费是每趟70元港币,后来派货人说许生被查获了,所以那天的带工费就没有给。当天大概有10多个水客帮许生带货,交货时大概看到7、8个水客在那里交货。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
3、吴某彬(厦门福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证言:公司主要经营从深圳到香港机场、厦门、三明等地的旅客运输,公司在深圳只有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50米处的南方售票点这一个店。1月13日我在那里上班,下午4、5点时一男子到售票点来买票去潜州,他来买过几次票,我认识他,买好票后他说要先去吃饭,他把他的行李(一个编织袋)先寄放在售票点,并说还有朋友一会儿会来这里放些行李,说完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就有几个人拿了几包东西来说是刚才那个男人的行李,我当时在玩电脑而且那个男人也交代过,我就叫这两个人将行李放到了售票点内的编织袋里,再过一会海关的检查人员就来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为存放编织袋的男子。
三、被告人许某业供述和辩解:1月13日的前两三天,台湾谢先生在印尼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燕窝运到香港,让我帮他找水客带到深圳,之后再联系广州一位李小姐交货。电话里说燕窝有59斤,并说好每斤给我150元港币带工费,一共8850元。1月12日联邦快递将燕窝送到我香港家里,我清点燕窝一共59包,每包500克,另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8850元港币。1月13日下午3、4点,我和老婆一起将59包燕窝带到上水找到一个姓陈的水客头,说好一包带工费70元人民币,我把58包燕窝和4000元人民币给了陈生。他第一次派给了大约10多个水客。大约5点钟左右,我自己带一包燕窝从罗湖口岸入境,在南方售票点旁边收货,之后水客三三两两过来交货,陈生已经把我电话给了水客,水客会打电话问我交货地点。到6点左右,我收了36包燕窝,这时被查获了,连同我带的那包共37包被查获。剩下的22包还在陈生那里,我回到上水将这22包燕窝带回家,谢先生找人来拿走了。
四、鉴定结论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1111010027R号《检验证书》:证实参照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的燕窝等级企业标准,涉案燕窝均为二等白燕盏,数量18.5千克。
2、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1-03)01232号《核税证明书》:证实根据海关价格计核,涉案燕窝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12771.96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业受他人雇请携带货物通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许某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许某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走私物品18.5千克白燕盏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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