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0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群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群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诈骗被害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艾 新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
代理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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