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0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系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杰,该分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王宽才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宽才原审中诉称,2002年11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及其父母等三人被罗湖口岸三中队的公安人员殴打致不同程度的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计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纠纷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过程中,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如认为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和程序寻求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因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宽才的起诉。
上诉人王宽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治疗费(公安已支付),左耳膜穿孔伤情加重,生活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处横突骨折错位还需要住院治疗手术等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费等赔偿,共计10万元。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罗湖公安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02年11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上诉人父亲王长林、母亲青华英一家三人被罗湖口岸三中队的公安人员殴打致不同程度的伤残。2001年11月28日上诉人无辜被福田皇岗派出所殴打致重伤,父亲王长林,母亲青华英二老奔走呼号,向省市各级机关部门反映投诉没有一个说法。上诉人一家三人在深圳市罗湖口岸四号桥上想求好心的路人同情支持,就在这时来了一伙公安人员凶狠狠将原告的轮椅推翻拳击打头部,又将上诉人三人按倒在地连拖带抬擦地拖至几十米以外的电梯内进行拳打脚踢头碰墙壁,随后将我们拖至三中队办公室扔在地上扬长而去。后福田派出所当天晚3时将原告三人送往福田人民医院,经诊断检查三人全身多处受伤:上诉人因被福田公安殴打致重伤,"有医院的报告单,有法医鉴定",一直还在福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1日坐轮椅由父母推着来到四号桥,又被公安人员打伤,左耳膜穿孔,致使本来残疾的身体更加严重;父亲王长林左脚骨折等伤;母亲青华英脑震荡损伤等。上诉人一家三人受到公安人员暴力执法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残"法医鉴定、病历有记载"。三人衣裤鞋子、腰带不同程度严重拖磨损坏。上诉人腰带已被拖磨烂还有衣物等,母亲青华英皮鞋拖掉一只,还有损坏衣裤等,父亲王长林衣裤拖磨烂,现金几十元没有了。母亲青华英在住院期间忍着伤痛上访反映问题,医院依照公安的意见按自己出院处理停止治疗,医院意见回家疗养门诊治疗(出院小结可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暴力执法造成上诉人伤情更加严重,对上诉人一家三人造成伤害和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机关罗湖公安分局赔偿上诉人全部的损失费,恳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口头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所述,我局认为不是民事纠纷,不应该由民事法律所调整。2、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合法,因为上诉人与我局之间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民事纠纷,所以上诉人提起的民事纠纷不合法,行政纠纷应由国家行政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属于民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3、就算是上诉人所述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上诉人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上诉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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