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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香蓉,女。
委托代理人陈东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承保,男。
原审被告余飞,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香蓉、原审被告李承保、余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承保驾驶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升隆百货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深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5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对赔偿情况不满,原告诉至法院。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余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责任期限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承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对被告李承保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62.85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1000元,有单据为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40天=200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深圳地区护工报酬的标准,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40天×1人=200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元、因伤误工40天计算误工费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人员,但其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兴盛行制品厂营业执照、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以20%的伤残系数来计算赔偿数额(以下相同),故按照2009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729.31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6729.31元/年×20年×20%=106917.24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提出对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的"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160880.09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就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责任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所发生的损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2000元内支付原告112000元。对以上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48880.0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中70%即34216.06元应由被告李承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飞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汪香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应为146216.06元(即112000元+34216.06元)。被告李承保、余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汪香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46216.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香蓉赔偿款112000元。三、被告李承保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香蓉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34216.06元。四、被告余飞对被告李承保被判决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汪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汪香蓉负担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李承保、余飞连带负担7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742元,其中2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同赔偿款径付给原告,750元由被告李承保、余飞连同赔偿款径付给原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承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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