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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2)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质证阶段对被上诉人的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对以上证据中"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以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而予以驳回,而是要求上诉人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应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并未作出明确答复,直至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才得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提出的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对案件事实不负责任的做法。上诉人在原审中之所以对被上诉人的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笔迹鉴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工作单位与上诉人所了解的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该表系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去医院了解到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工作单位在"平湖金芙蓉酒楼",现住址"龙岗区平湖镇富民工业区平安大道45号",2009年4月始在金芙蓉酒楼工作。对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的儿子刘竹强在《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为了更好地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虚假性,便当庭向原审法院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毫无根据。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提出对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关系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于事故发生之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实方面的认定。并且,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申请也并非空穴来风,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香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是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因此,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答辩人提交的收入证明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申请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但证实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还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且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是准确的。
原审被告李承保、余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汪香蓉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兴盛行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汪香蓉入职兴盛行制品厂的《人事登记表》、汪香蓉与兴盛行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兴盛行制品厂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表以及兴盛行制品厂出具、由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确认的汪香蓉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汪香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汪香蓉的各项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汪香蓉提交的上述材料存在疑义,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汪香蓉"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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