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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玲,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桂雄。
委托代理人王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
上诉人刘国芳为与被上诉人王斌、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国芳原审中诉称, 2010年5月23日6时5分左右,被告王斌驾驶粤B××号出租车在滨河路辅道滨江新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车身右侧右倒后镜与正在此地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人体及扫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被告王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斌驾驶粤B73W53车辆属于被告物资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根据有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253.1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斌原审中答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003.47元。
被上诉人物资运输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3.47元;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在原告的病历上没有医嘱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告并未住院,也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与就诊时间一致,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看出关联性;3、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给予处理方案为:休息、三七散外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3日至该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共为原告开具了6份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49天(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10日)。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2.22元,被告王斌代为支付了医疗费2010.47元。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其2010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以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原告2月份至5月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分别为2071元、1894.7元、2093元、1761.5元。原告6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为912.76元,但原告未在收款人签章处签名,原告称其实际未领取6月份工资。原告称其7月份实发工资为1659元,并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上存留的银行发送的工资到帐短信,短信显示原告银行帐户存入1659元。另外,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请假49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斌及物资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斌正在为被告物资公司履行职务。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2.2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病假证明书,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9天(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根据其2010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原告在此3月的平均工资为2020元,其5月份实发工资为1761.5元、7月份实发工资为1659元,故该2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分别为258.5元(事故发生前3月平均工资2020元-当月实发工资1761.5元)、361元(事故发生前3月平均工资2020元-当月实发工资1659元),原告称其6月份未领取工资,结合其工资表没有签收工资的事实,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6月份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20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费为2639.5元(258.5元+361元+202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50元。原告上述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其生活无法自理、须他人陪护,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521.72元(其中医疗费432.2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国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21.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芳3521.72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原告应负担部分,法院已准予免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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