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4号(2)
宣判后,上诉人刘国芳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导致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有误。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4551元。按照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工资证明可以得知,上诉人2010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据此,上诉人每日工资92.9元(2020元÷21.75天),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共误工49天,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元4551元(92.9元/天×49天)。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交通费没有按实际支出计算,上诉人实际花去交通费405.5元,三被上诉人应据实支付。2010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天被送往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下午因大腿肿痛又从住处(梅林)搭乘出租车来回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5月24日一早起来乘出租车到医院换药,再乘出租车回梅林,接着与公司领导、被上诉人王斌一起到交通大队处理。此后近20天与家属来回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换药,同时与家属多次来往交警大队,与被上诉人一起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共花去搭乘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费405.5元。三、三被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1500元及营养费735元。由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肘部及左大腿受伤肿胀,刚受伤时,一人来回医院换药不方便,同时还要协助上诉人处理后续交通事故事宜。这些都需要有人陪同完成,实际上三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正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酌定数额与事实相差甚远。实际上,上诉人受伤休息49天,每天只按15元营养费提出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可。四、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无误。综上,原审判决有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按工作日计算误工损失,而根据医嘱,上诉人的休息时间为自然日,共计49天,若以工作日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时间应折算为工作日,即35天,基于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仍发放其部分工资,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全额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其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正确。3、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酌定的交通费金额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斌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刘国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40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上诉人刘国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10日误工,共计49天,但上诉人刘国芳在该期间亦领取了部分工资,其中五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761.5元、七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659元,参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20元计算,上诉人刘国芳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分别为五月份258.5元、六月份2020元、七月份361元,合计误工损失为2639.5元,原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刘国芳的误工费2639.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49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上诉人刘国芳一审中提交了405.5元的交通费票据,上诉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数次到医院治疗,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其在治疗期间确需他人陪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原审未支持其护理费、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5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国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727.22元(医疗费432.22元+误工费2639.5元+交通费405.5元+营养费250元)。因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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