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4号(3)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刘国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727.22元;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国芳3727.22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国芳负担143元(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