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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73号(2)
上诉人深圳市英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显示,2011年2月14日登记的涉案房产权利人为范惠兰。由于被上诉人一审阶段已经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其依法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无权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涉案房产的入住手续和赔偿任何损失。二、被上诉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属于二手业主,不存在所谓的办理"入住"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仅是依法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一审认定"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单位已在2004年为涉案房产一手业主郑宏伟办理了入住手续,履行了办理入住的义务。"入住"一般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第一手业主收到建设单位的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交接手续,办理入住手续主要针对的是建设单位与第一手业主的不动产交付,是建设单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义务,而非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本案涉案房产的第一手业主郑宏伟已根据建设单位"深圳市英龙建安有限公司"的《入伙通知书》在2004年9月1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其次,对于房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仅需根据业主的通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不存在所谓的为二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问题。根据相关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是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并没有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这一服务。对于房产转让的,业主应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仅负有登记备案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属二手业主,其有权直接入住涉案房产,即使其要求入住,也应该是向上一手业主(即郑宏伟)提出主张,而不是向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权为其办理入住手续。最后,上诉人从未阻止被上诉人入住涉案房产。如上所述,关于涉案房产的入住问题,是建设单位和第一手业主、第一手业主和第二手业主之间的问题,与物业管理公司无关,物业管理公司仅需履行房产转让、出租的登记备案手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如被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其应该持有涉案房产的钥匙,完全可自由入住涉案房产,不存在物业管理公司阻止其入住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阻挠其入住。反之,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入住的意愿,而是在短时间内把涉案房产转让给了范慧兰。范慧兰持有该房产后,于2011年3月2日向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产装修,并已进场装修。
被上诉人张志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九套房屋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在案外人范惠兰名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法拥有对自有物业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并提供其他相应物业服务。上诉人一审答辩中称,涉案房屋尚欠交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电费和滞纳金共382073.05元,上诉人已多次追索,但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上述费用,其有权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伙手续。根据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结合201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及2011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的(2009)深福法执字第4624-4632号通知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阻止被上诉人入住涉案房产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从未阻止被上诉人入住涉案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侵害了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产空置期间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2月14日转移登记在案外人范惠兰名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及赔偿2011年2月14日之后的房产空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及赔偿被上诉人2011年2月14日后的房屋空置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房产空置损失金额为32803.57元(624.83×75×21÷30)。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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