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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楚杰。
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永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宝玲。
委托代理人缪雅鲁,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楚杰与上诉人许宝玲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4月7日,赵楚杰与许宝玲、原审第三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赵楚杰通过原审第三人购买许宝玲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东郡广场的某房产,建筑面积140.24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120000元;赵楚杰在签署本合同时向许宝玲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赵楚杰、许宝玲同意定金交由原审第三人监管,赵楚杰将定金存入原审第三人指定帐号后,即视为许宝玲收讫,在2010年4月8日由原审第三人将该定金转付许宝玲,在转付定金时,原审第三人可从中暂扣许宝玲应付的费用;赵楚杰、许宝玲同意从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人民币5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托管于原审第三人;剩余购房款人民币4070000元由赵楚杰向银行以抵押付款方式支付,赵楚杰须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定金以外的剩余首期款:以银行按揭贷款为标准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赵楚杰须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如赵楚杰不能获批银行贷款或银行承诺发放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的,赵楚杰应于不能获批银行贷款或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3日内以其他付款方式全面、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赵楚杰、许宝玲同意由许宝玲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许宝玲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与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出具公证委托书给第三人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同时赵楚杰须协助许宝玲办理赎楼手续配合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许宝玲拒不出具公证委托书,则视为许宝玲构成根本违约,赵楚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许宝玲承担违约责任;在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后2个工作日内,赵楚杰与许宝玲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第三人过错或违约,致赵楚杰、许宝玲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应向双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必要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楚杰于4月8日向许宝玲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许宝玲签收了赵楚杰支付的上述定金,并出具有许宝玲签名的收款收据,随后许宝玲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交由第三人托管,该款至今仍在原审第三人处。2010年4月8日,许宝玲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给原审第三人及担保公司的指定人员办理赎楼手续。但赵楚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定金以外的剩余首期款,赵楚杰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2010年4月30日前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的证据材料。其后,赵楚杰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他付款方式全面、足额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向许宝玲提供了赵楚杰的联系地址。许宝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2011年4月15日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所进行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写明本估价报告仅作为委托方了解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较价值供价值参考,不对其他用途负责;涉案房产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3281616元。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同年5月6日,深圳市政府出台《深圳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意见》;9月30日,深圳市政府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上述文件对商品房的贷款及购买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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