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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8号(2)
上诉人陈映玲、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调查中,两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漏查了以下事实: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2日,案外人深圳市美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上诉人丈夫潘海峰)与另一案外人刘正华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市美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刘正华借款350万元,借期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上诉人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期届满,借款人和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丈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刘正华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2、涉案房产已折价330万给借款人刘正华以清偿债务,仍有57.5万债务未清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到售楼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审认定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也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产已抵债,仍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不诚信行为。4、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出借人刘正华已向福田法院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二、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属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未经被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程序,直接变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公证《委托书》;撤销《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为《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属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才能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就作出判决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方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提出抵押担保的问题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仅为深圳市美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一笔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曾经提供过抵押担保,不存在为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9年初以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上涨,具体到深圳的房地产价格,也发生的了较大的涨幅。两上诉人转让系按照原房地产登记价格,明显低于众所周知的市场交易价格,且上诉人陈映玲转让涉案房屋时并未就转让价格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李翠作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在上诉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涉案房屋时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两上诉人转让涉案房屋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映玲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及赔偿被上诉人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上诉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陈映玲对上诉人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租金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已折价330万给借款人刘正华以清偿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市美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向刘正华借款330万元、双方是否协商以涉案房屋折价清偿债务属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刘正华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审据此未追加案外人刘正华为本案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9元,由上诉人陈映玲、深圳市讯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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