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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9号(3)
上诉人吴家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退回所收定金人民币3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仲裁费损失人民币3635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降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使用的是中介机构成宏地产公司的格式合同。对于交易不能成功的违约责任,是中介公司的人中填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进行协商。2、本案交易不能成功,并不是上诉人有意违约,而是上诉人妻子林旭芬不同意将该房产出卖。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该房产登记于上诉人一人的名下,但由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的履行,损害了林旭芬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属于法律上不能的原因所导致,而不是上诉人有意的违约,上诉人无违约的主观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才两三天时间,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及中介机构上诉人妻子不同意出卖房产,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同意向被上诉人作适当补偿。但是,中介机构及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会,并且,中介机构还派人连续三天对上诉人两夫妻进行跟踪搔扰,而且还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为此还不得不两次报警。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当然也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上诉人认为,惩罚功能体现的是对违约方能履行、可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也就是违约的主观恶性是存在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的妻子不同意出卖房产,是法律上的原因所导致。由于交易不成对上诉人实施惩罚,上诉人认为是有违法律确立此项制度的宗旨,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并且,在合同签订两三天后,对合同的解除,也不至于导致被上诉人有多大的损失,更何况上诉人还承诺对被上诉人作出适当的补偿。因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明显是不合适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本案客观情况,依法律规定予以调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回定金人民币3万元,交房押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如此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是不公不的。交房押金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中介机构,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取。在房产买卖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交房押金显然没有存在的基础,该押金应当由中介机构直接退回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退回的责任。尤其是,判令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不是上诉人不愿意退回定金,是被上诉人根本不接受上诉人的退款要求。既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定金不能退回,在这一问题上,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自然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这一责任。三、上诉人为求得深圳仲裁委员会纠纷正错误裁决,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二次仲裁中,提出反请求所支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635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合法也不合情的诉求,在深圳仲裁委得到部分支持以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仲裁。上诉人为求得深圳仲裁委能够自行纠正错误裁决,依据仲裁委的要求提出反请求,由此而支出仲裁费人民币36350元。在中级法院对仲裁委的错误裁决不予支持以后,深圳仲裁委要求双方均撤回仲裁申请,而不是上诉人自愿撤回,但仲裁费仲裁委不同意退回。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引起,依公平起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作出补偿。
被上诉人尤秋红答辩称,上诉人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定金、交房押金及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仲裁反请求系其自动撤回,反请求仲裁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妻子不同意卖房的情况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最终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涉案合同对违约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转让价10%的违约金,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同时,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的因素,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转让价1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的定金,其中1万元由上诉人托管于成宏地产,成宏地产亦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监管的1万元交付押金"的收据。合同解除后,原审判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定金及占有期间的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并非不愿意退还被上诉人上述定金,而是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退款,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提请仲裁中的反请求,是自愿撤回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也明确反诉仲裁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偿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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