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90号(2)
被上诉人萧素珍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相邻关系中间的通行权,而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基于的权力基础是合法的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一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合法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证明其被侵权的不动产。但直至今日,上诉人仍然未向法庭递交过任何涉案V型建筑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合其自己也陈述将来完全可能取得合法的产权证,说明上诉人已自认其现有产权是不合法的。因此,基于其不动产的不合法性,上诉人诉请的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涉案围墙的由来,不论其观点如何,被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关于房屋和围墙建造情况的陈述。有一点事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的围墙与上诉人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三、被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中所举例子,如果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围墙边上有一普通公民连夜搭建了一个简易的建筑物,简易建筑物的大门对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围墙,第二天却要求深圳市人民政府拆除围墙,保证其通行权,显然是荒谬的。况且,一审法院法官到现场亲自进行了勘验,发现上诉人所诉称的V型建筑物以及原来的老建筑物四面八方都可通行,到处都有对外通行的门。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上诉人在某一方向开了门,就要保证其随意开门的通行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保障双方的利益,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瑞琼原审时提交了1992年12月取得的原宝安县坪地镇村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编号均为1323,规划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混合3.5层,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同时注明自两证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自行失效。2006年,刘瑞琼围绕原住宅两侧新建了涉案V型房屋。2009年10月19日,刘瑞琼向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了违法建筑普查材料。被上诉人萧素珍提供的《房地产证》载明,其所建的四层住宅宗地面积为154.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04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99年2月1日,并主张围墙与房屋同时建成。但刘瑞琼二审时则主张萧素珍的房屋实际建成时间是2004年,当时只建了长约1米的围墙,2005年加建了长约10米的围墙。刘瑞琼二审时主张萧素珍的父亲萧振兴在取得河背村老仓库时与该村约定了与其房屋之间要留有2.5米宽的巷道,该约定是书面的,并非口头,其证据为2008年5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河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和萧素珍提交的"河背村仓库标证"。经查原审开庭笔录,刘瑞琼在质证"河背村仓库标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所述"东至石金屋前、留路二公尺半"与事实相符,但当时是口头约定,并没有"标证"。原审法院曾对在上述"标证"中签名的原河背村村长萧锦珍进行了调查,萧锦珍明确否认有上述"标证"存在和其签名的真实性。坪地街道党工委办公室2009年1月13日《工作会议纪要(4)》对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间距和萧素珍占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为:针对肖石金(刘瑞琼的丈夫)关于投标协议有"东至石金屋前、留路二公尺半"的说法,经与会人员现场勘察,并向所在居民小组、社区核实,会议认定,肖石金现有住房是2006年拆除原有铁皮房后建设的,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针对萧素珍占用土地的问题,鉴于双方未提供房地产登记材料,对该说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经充分讨论,鉴于围墙属历史遗留问题,围墙建设早于肖石金房屋建设,且双方未能提供有效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会议同意维持原街道信访办的四点处理意见,保持围墙现状,同时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另外,刘瑞琼认为其现在唯一通道就是面向深惠路的大门,其它门不通,不存在其"房屋四周有可通行的道路"的说法,且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其新建V型房屋的地基与原有围墙一致、现有大门与原大门方向也是一致的事实。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刘瑞琼与被上诉人萧素珍使用或者所有的不动产性质均为住宅而非商业地产,故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所谓方便生活,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合理限制和延伸自己的权利,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限制他人权利的基础上;所谓团结互助,就是要与邻为善,互利共赢,相互替对方着想,友好协商,保持忍让和克制,反对损人利已;所谓公平合理,就是要坚持权利义务平等,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就本案而言,刘瑞琼原来在涉案地块拥有一幢二层高的旧瓦房,并建起了部分围墙和铁皮房;而萧素珍因其父购买原村集体的老仓库而取得相邻地块的使用权,与刘瑞琼成为相邻方。此后,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萧素珍拆除了老仓库,建成了现有四层高的住宅,并取得了房地产权利证书,随后亦沿该住宅的外墙建起了围墙,从而与刘瑞琼原有的部分围墙相邻。由此可见,以上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自己房屋周边所建的围墙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属于按当地的习惯而为。从方便生活而言,刘瑞琼在2006年拆除其自有围墙建设现存V型房屋前,就应当充分考虑到萧素珍已建围墙的现状,合理限制和延伸自身的权利,不应在房屋建成后才以通行不方便为由要求对方拆除已建的围墙;从团结互助而言,刘瑞琼亦应与邻为善,多从对方着想,双方互利共赢,而不应以邻为壑,采取损害相邻利益的行为,在未与萧素珍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损毁其围墙;从公平合理而言,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平等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用地状况,按照萧素珍围墙建设在先、刘瑞琼建房在后这一顺序进行处理。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刘瑞琼要求萧素珍拆除围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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