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90号(3)
关于上诉人刘瑞琼提出的其新建V型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2006年新建房屋的依据是1992年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该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其有效期为六个月。并且,刘瑞琼实际新建的房屋远远超出了原规划面积,而房屋是一个整体,属于不可分物,不能因为部分未超出规划范围而认定整幢房屋的一部分合法。事实上,刘瑞琼为该房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也说明了其所建的该幢房屋尚未取得合法身份。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刘瑞琼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瑞琼提出其基于原围墙开有大门这一历史状况、也有权要求萧素珍拆除围墙一节。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自己房屋周边所建的围墙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属于按当地的习惯而为,故其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并且,法律保护的是既存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刘瑞琼要求保护已因改建而不存在的原有相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刘瑞琼提出的萧素珍之父取得涉案地块时曾约定"留路二公尺半"的问题。经查,其原始表述为"东至石金屋前,留路二公尺半"。首先,"石金屋"指的是刘瑞琼的原有两层瓦房,不能断定就是刘瑞琼主张的离其原有围墙二米半;其次,萧素珍此后所建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该合法建筑本身即说明原"留路二公尺半"已经规划部门改变,或者并非刘瑞琼单方所理解的意思;最后,"留路二公尺半"是萧素珍父亲当时向村组织所作的承诺,并非与刘瑞琼的约定,刘瑞琼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萧素珍侵害了与其之间的相邻关系。并且,当地街道党工委经现场勘察并与双方所在居民小组、社区核实,也已认定刘瑞琼的丈夫所提这一问题不在协议范围之内。因此,刘瑞琼这一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
关于刘瑞琼所述其现在通行问题,原审法院已现场查勘,其V型房屋突出部位亦有一卷闸门面向深惠路,未被阻挡,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基本通行权未受影响,并不违背事实。
至于萧素珍所建围墙是否违反城市规划,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刘瑞琼可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瑞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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