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兵,男。
委托代理人陈东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福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南,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荣兵因与被上诉人周余、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周余驾驶粤B3XXE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社区内道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l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3100.8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79天(入院日期2010年3月15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7日,经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2010年6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周余系粤B3XXE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周余提交了其与被告深华汽车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管理合同,合同中第(六)条规定粤B3XXE7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周余自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粤B3XXE7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3XXE7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商业险。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显示原告来深日期为2006年9月2日,入住日期为2008年9月3日,采集录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录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入住深圳时间为由不予认定,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周派出所盖章并确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法院予以采信;2、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南庄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公明南庄某村X街XX号XXX房的证明书,被告以该证明书无派出所确认为由不予认定;3、原告与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工人,被告以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且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记录为由不予认定;4、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单,其中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以该工资表不符合标准,原告无提供财务账册为由不予认定;5、邮政活期明细单,其中显示该账号户名为谭英有,原告主张该账户系其妻子所有,是原告与其妻子在深圳生活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记录,意在证明其有收入进出情况,被告以户名不是原告所有,无法体现原告有固定收入为由不予认定。原告被扶养人:母亲黄梅志(生于1947年11月,还需赡养17.58年);爷爷杨代元(生于1917年3月,还需赡养5年),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由三人共同赡养。原告提交了杨家岭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代元只生育一子杨支忠(已逝),没有其他赡养人,现由原告赡养的证明,庭审中,查明杨代元由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共同赡养。被告周余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周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粤B3XXE7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余承担。被告深华汽车公司与被告周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都由被告周余自行承担,因双方签订该合同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深华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共计3310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没有病历佐证为由,对其中金额为133.8元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但该票据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经法院到原告诉称的工作单位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调查,查实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份搬离(原告对该调查无异议),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法院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99.80元/年计算即计为12799.6元(6399.80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5、护理费3150元(50元/天/人×63天×1人);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6月25日,共计102天。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水平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采用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最低收入900元标准计算,即为3060元(9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102天);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法院支持1500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3元,计为3667.74元【4873元/年×(17.58+5)年×10%÷3】;以上损失共计82128.14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39027.34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9027.34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33100.8元,扣除被告周余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余实际应支付原告206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荣兵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9628.14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兵39027.34元;三、被告周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兵20600.8元,被告深华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杨荣兵承担9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431元,被告周余227元,深华汽车公司对周余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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