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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69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荣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出租屋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又由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签章确认。根据该登记表,上诉人自2006年9月2日就来到深圳工作生活,入住日期为2008年9月3日。(2)上诉人租住房间的房东黄仕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份至今仍租住在公明街道南庄某村X街XX号XXX房。该证明书还由南庄居民小组盖章确认。上诉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期间是有固定收入的:(1)《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1月30日与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单,证实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800元,该工资单由用人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3)《入职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系从2009年1月份入职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开庭审理后,法院特地于2011年1月27日前往上诉人曾经供职的公司实地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从2006年就在新时艺工业区生产经营的,该公司于2010年11月搬离该工业区。(4)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其本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但提交了妻子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来深圳打工的年青人,收入低,没有什么积蓄用到银行储蓄,这完全符合情理。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在深圳生活了二年以上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其不是每天喝西北风?东周派出所既然能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文件,说明上诉人在深圳肯定是没有从事非法活动的。那么上诉人在深圳生活期间是不可能没有收入来源的。因此,法院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其他赔偿事项。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爷爷需要由上诉人赡养。因上诉人的父亲是独子,且早已去世,故上诉人的爷爷需要由上诉人来负担生活。2、对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诉人都提出了明确的、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十一项费用,除残疾赔偿金外,对其它十项费用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本案遭受损失有医疗费3310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0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74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69328.54元),同时,原审判决又认定被上诉人周余和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对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有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南庄居民小组加盖公章的《证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08年9月即居住在深圳。另外,一审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与深圳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尽管经原审法院调查,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搬离原住所地,但是,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也从侧面说明了深圳市安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客观存在。结合上诉人在深圳的居住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固定收入。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付,即残疾赔偿金为53458.62元(2009年度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20年×10%)。三、上诉人可得赔偿款。综上两点理由,上诉人因本案损失总额为122787.16元(69328.54元+53458.62元)。其中,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79686.36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上诉人79686.36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33100.8元,扣除被上诉人周余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周余实际应支付上诉人30600.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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