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政军,男。
委托代理人冯崇,男。
委托代理人卢志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女。
上诉人隋政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南山区××木屋烧烤店内消费。就餐期间,原告的一个手提包被盗,据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丢失的手提包价值约18000元,包内有原告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粤×V××号车车辆的行驶证,一部2009年购买的黑色诺基亚E72手机,约价值2000元,太阳眼镜一副约值3500元,电子车钥匙一把约值3000元。证人黎某向法院作出证词,讲述案件经过,原告与证人均称在其就餐过程中,被告的服务员带领三男一女在原告就餐桌边停留,当服务员领四人离开后,原告便发现手提包失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发票、结算单等显示,路易威登手提包价值16500元、眼镜价值2456元、英菲尼迪汽车钥匙一把价值235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照片,证明店内已经悬挂"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提示牌,因此,被告认为其已尽提醒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到被告店内就餐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被告虽已张贴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餐厅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营业场所,未能提供存包服务、安装监控设备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随身携带的财物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因此,法院酌定,原告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财物发票、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原告财物被盗当日到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丢失的手提包价值16500元、眼镜价值2456元、英菲尼迪汽车钥匙价值2350元,总值21306元。其余原告诉称被盗的财物,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财物并非在被告处丢失以及原告的财物损失与其陈述不符的主张,法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在发生了被盗窃的紧急事件后,作为失主,按照生活经验,为挽回损失,原告将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没有理由冒着违法的风险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来案件侦破,失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在诉讼阶段,原告亦已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391.8元(21306元×30%=63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琴赔偿财产损失6391.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235元,被告隋政军负担60元。
宣判后,上诉人隋政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场所未能提供存包服务、安装监控设备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存在服务瑕疵,致使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上诉人经营的场所仅为一家小型的烧烤店,提供的服务仅仅是为顾客提供一顿美味的烧烤,并没有提供收费性存包服务,也不存在提供以存包服务招揽客人的意图。一般场所即使存在提供存包等相关服务以招揽客人,贵重物品也为当事人随身携带,并不因当事人物品的丢失而产生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消费时亦无要求存包的服务。上诉人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已做出"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明确警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物品全部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上诉人提供的营业场所是顾客自由选择用餐座位,并无规定用餐位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照看不周,保管不善,具有重大的过失责任,应承担全部后果。是否安装监控设备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要求,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所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服务瑕疵,实质上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服务要求,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扩大理解,超出了上诉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意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运用。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偏袒。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质证时,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当庭阐述的,而在证人阐述后一审法院并无将对方的书面证人证言交由我方阅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营业场所用餐时既未说明其物品,亦未对其物品进行任何公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购买物品时的发票,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曾经拥有过上述贵重物品,并不能说明当日被上诉人携带的就是上述贵重物品,与本案无实质的关联性。而且,眼镜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英菲尼迪汽车钥匙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所述物品丢失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从最基本的生活经验推理,上述日期亦存在问题,而原审判决却给予认定。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报警,且能够拿出相关物品之前存在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事件发生的真实性。假使如此,必然会引起大量恶意诉讼行为,增加法院受理案件和社会成本,违背立法的精神。所以,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能使人信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法律的含意及立法精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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