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2)
被上诉人张玉琴答辩称,1、被上诉人当日晚上6点左右和朋友在南山区××木屋烧烤消费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手袋丢失后立刻通知该店店员及店长,并立即报案。上诉人应该清楚报警立案的意义和报假案是要负法律责任的。2、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只是部分有票据证实价值的东西,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000元、钱包、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平时也是一直携带在身边,有证人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丢失上述财物,完全扭曲事实,逃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该店消费时没有携带LV手袋的相关证明。3、眼镜购买时因不需要发票,就没有开具发票。由于购买时间不长,销售公司才会为被上诉人补打发票。英菲尼迪车钥匙在当日一起被盗,于2010年11月29日维修,时间上并无不妥,且有据为证。4、上诉人称店内张贴有告示,但被上诉人消费时并没有见到,更没有监控设备,纯属推卸责任。工作人员也没有提醒我们要看管好手袋。据了解该店常有盗窃事故发生,可向有关方面查证。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携带上述物品,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如调查属实,要求上诉人通过新闻媒体或报章杂志公开向被上诉人道歉,并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重量刑,以维护社会正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隋政军是否要对被上诉人张玉琴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就餐时所携带财物被盗,向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结账单、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辩称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朋友到上诉人经营的××木屋烧烤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就餐时所携带财物被盗,其作为一名失主,为挽回损失,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局机关报警,应清楚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所产生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报警回执、结账单、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就餐时丢失财物;而法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亦陈述在上诉人处就餐时丢失财物。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顾客财产安全的要求。虽然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其已在店内张贴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警示标志,提醒顾客保管好财物,已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财物在其处被盗,客观上说明其经营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携带的财物没有妥善保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受财产损失,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陈述,认定手提包价值16500元、眼镜价值2456元、英菲尼迪汽车钥匙价值2350元,总值21306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解释其在物品被盗后,才找眼镜的销售方补开发票,到汽车修理厂重配汽车钥匙,因此眼镜发票和汽车钥匙的发票开具日期均在被盗日期之后,符合情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6391.8元(21306元×30%)。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隋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审 判 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门旭宁(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