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51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就涉案书报亭被强制搬离情况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城管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该大队负责人证实,由于书报亭一直处于关停状态,无法联系到权利人,故执法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在书报亭上张贴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无人前来接受处理,同年12月14日,执法大队依法对书报亭采取了强制搬离原地并扣押的处理措施。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振宇与被上诉人李玲约定将其负责经营的卓海书报亭转让给李玲经营,李玲支付转让费,徐振宇负责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因徐振宇无法办理书报亭的合法经营转让手续,书报亭后来亦被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离并被扣押,李玲在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徐振宇向李玲返还押金15000元,是正确的。现徐振宇对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徐振宇要求李玲同时返还书报亭及亭内的物品、设施和设备,由于书报亭已因违章问题被行政执法部门搬离并扣押,搬离和扣押的原因在于徐振宇不能为书报亭补办合法经营手续,其过错不在李玲一方。并且,李玲早在2010年3月8日即已向徐振宇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徐振宇二审调查时亦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应于2010年3月份徐振宇收到上述通知时即已解除,而经本院调查,布吉城管执法大队通知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搬离并扣押书报亭的时间为同年的12月14日,远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后。因此,书报亭被强制搬离并被扣押导致不能返还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李玲,故徐振宇上诉要求李玲同时返还书报亭及亭内的物品、设施和设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书报亭被扣押属行政执法范畴,徐振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徐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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