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男。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月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雄因与被上诉人苏月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原告苏月平与被告李雄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布吉街道XX村XX路XX号的三楼厂房及宿舍8间租赁给被告作生产厂房使用。签订合同后,被告在该址开办了佳木纸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1月12日,该厂员工毛志伟在上班时间使用简易电梯在三楼搬运货物时,遭遇电梯钢丝绳接头脱落引致电梯吊笼坠落,以致受伤住院治疗。后毛志伟以构筑物致人损害为由诉求原、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等款项,由生效法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应连带赔偿毛志伟198848.42元,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6360.5元,合计205208.65元。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电梯重伤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事故电梯为个人搭建的电动葫芦简易电梯,是国家明令淘汰使用的设备,因而给佳木纸品厂下发了紧急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电梯,并在两日内拆除。同月16日,管理部门复查发现事故电梯已被拆除,被告李雄在复查记录表上被检查单位一栏中签名。该事故电梯的安装和管理在租赁合同中并无涉及,原、被告均主张系对方安装和拆除的。
原审认为: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应以过错比例及公平原则分摊给付义务,部分责任人实际承担超过其责任比例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被告对事故电梯所有权及管理义务存有争议,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电梯属不动产附着物,推定不动产所有者即原告为事故电梯所有权人,进而根据租赁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推定原告对事故电梯承担维护义务,并据此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作为生产经营者,负有保障安全生产义务,但其明知事故电梯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而放任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比,酌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02604.33元(205208.6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雄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苏月平承担分摊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02604.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保全费用1340.84元,合计3132.84元,由原告承担1174.82元,被告承担1958.0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简易电梯的安装者、维护义务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苏月平主张电梯并非自己安装,而是李雄私自找人安装,但加装电梯属于对物业的重大改造,承租人李雄自己出资在出租人苏月平的物业上加装电梯,与情理不符。苏月平一审提供的证人均与苏月平有利害关系,且与李雄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电梯是李雄安装的。李雄在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相关文书中签字,也仅是作为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签字,并不能证明李雄是电梯的安装者。苏月平关于电梯不是自己安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民事判决还认为:"李雄与毛志伟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毛志伟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与李雄之间的纠纷。原审判决李雄对毛志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雄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述生效判决已确定:案件是简易电梯致人损害案件;电梯由苏月平安装,李雄不是安装人;该简易电梯分别在一、二、三层设有三个停靠站,李雄只是承租三楼,只是作为电梯使用人之一。而原审判决对电梯安装、管理者未予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在不了解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作出推定,有违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苏月平与李雄的租赁合同中,根本没有电梯的任何约定。二、一审判决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推定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逻辑错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人才负有维修义务。2、一审法院依据安全生产义务,判决上诉人李雄承担50%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安全生产是指特定环境,非是有事故发生,就是没尽好安全生产,李雄在其生产车间内尽了安全保护义务,并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一审法院将发生于工作场合之外的电梯坠落认为是安全生产范围,强行将责任加于李雄,缺乏证据、法理、情理的支持。一审法院还认为李雄明知电梯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而使用,更是主观臆断,李雄作为一个普通人,法律不要求其具有识别电梯是否为国家淘汰设备的能力。真正对电梯是否应当安装,是否属于淘汰设备承担责任的,是电梯的安装者苏月平。三、本案是基于简易电梯坠落致人伤害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摊,应基于事实。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雄、苏月平对简易电梯致毛志伟受伤一案承担连带责任,李雄没有上诉。但李雄的沉默和不作为,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本身责任的承担判断,更不能将李雄的沉默和不作为视为对案件的认可。李雄没有上诉是因为苏月平与李雄之间必然存在连带责任分担之诉,李雄正是希望通过分担责任之诉的处理厘清双方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将李雄的沉默与不作为当作对事实的确认,属于认识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定沉默与不作为,就是对事实的确认。四、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识到本案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未能确定终局责任人,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毛志伟因电梯坠落致伤,而电梯的所有者、安装者、负有维护义务的人均为苏月平,苏月平是致毛志伟受伤的终局责任人,其应当对毛志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雄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仍应向苏月平追偿。苏月平承担责任后,反过来要求李雄承担责任,与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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