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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0号(2)
被上诉人苏月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一、毛志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龙岗法院以及中院判决书、调解书对案件的事实已有清楚认定,原审判决无须再对事实部分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所有人,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管理、使用者,此点不容置疑。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之中对维修义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是电梯的实际使用者,对电梯负有管理、维修义务,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不仅作为电梯的使用者,更是非法用工的雇主,对于非法用工导致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作为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知涉案电梯是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却仍指示其员工在工作中使用,明显具有过错,应该对毛志伟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实是在龙岗法院以及中院审理毛志伟案件时已明确认定了,并不仅仅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其应在龙岗法院一审判决之后提出上诉,但其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中院二审也对此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四、根据法律规定,致人损害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本案的连带责任存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百般推托,提出本案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义务人之间责任分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系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对物件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电梯的管理和维护并未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对电梯承担管理和维护义务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装国家明令淘汰使用的电梯,由此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是电梯的实际使用者,但对电梯没有维护和管理义务,虽然因毛志伟系其雇员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加害的第三人追偿,因此,终局责任人还是电梯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保全费134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09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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