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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醒宇,男。
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钟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红强,男。
上诉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钟伟、原审被告余红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余红强系上诉人雇员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余红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职务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虽然伤害行为超出了上诉人授权范围,但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和余红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未直接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直接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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