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干希、黄华辉,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江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如,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居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容,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辉、赵丽丽,均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昌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贵。
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如、曹淑容、林凤友、林居文,被上诉人丁昌华,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1日8时16分许,死者林志成驾驶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7XX4挂号挂车沿盐排高速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路口左转弯时,车辆翻倒,造成林志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做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林志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林志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林志成系城镇居民,原告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亦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任俊如系林志成的配偶,原告林凤友系林志成的婚生子,2周岁;原告林居文系林志成的父亲,于1950年9月2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告曹淑容系林志成的母亲,于1955年11月2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肇事车辆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粤B7XX4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7XX4挂号挂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昌华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以“主动资助”形式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系雇佣关系,其雇佣林志成从事货物运输,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其他三被告处,被告将行驶证超过检验期限且车辆多项性能不合格的涉案车辆交给林志成,导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丁昌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林志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林志成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调查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丁昌华抗辩称涉案车辆检验是合格的,事故发生是因林志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的,死者林志成与其之间是合作、承揽关系,林志成利用自己的技术与其共同经营,分享利润,涉案车辆不论经过几次转让,车主仍为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其挂靠关系明确,该案应属于工伤保险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风险抵押金是林志成于2010年8月3日到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聘时收取的,林志成只拉了一次活就没有在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退还风险抵押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被告全宇物流出钱帮被告丁昌华购买的;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涉案车辆所作的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车辆进行的,实际上涉案车辆在2010年7月6日已经过了年审,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聘请林志成,涉案车辆在未通知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经过几次转让,已经脱离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林志成违法驾驶所致,且挂车是没有动力的,事故发生与挂车无关,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邓毅某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邓毅某与案外人刘学某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关于车辆转让的《协议书》、刘学某与被告丁昌华签订关于车辆转让的《协议书》及邓毅某、刘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邓毅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毅某陈述:2008年购买涉案粤BD0XX9号车辆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自己支配、经营,没有缴纳过挂靠费及管理费,在没有通知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了刘学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死者林志成无关,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丁昌华、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对刘学某与被告丁昌华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抗辩称其与被告丁昌华无关。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且该证据未涉及挂车。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显示:被告丁昌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于2009年8月份购买了涉案粤BD0XX9号车辆,该车现一直挂靠在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有交钱给该公司;粤BD0XX9号车辆牵引的粤B7XX4挂号挂车现挂靠在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于2010年8月12日聘请死者林志成驾驶涉案粤BD0XX9号车辆,安排其从蛇口招商局安达物流仓库拉货柜到盐田港码头,拉一货柜支付给林志成100元;粤BD0XX9号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粤B7XX4挂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事故中队于2010年8月21日委托深圳市亿达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检测站对涉案车辆进行人工技术性能拆检:粤BD0XX9号车辆因碰撞造成转向性能、行使性能、灯光性能等被检验项的部分零部件都有不同程度损坏,制动性能除两前轮无刹车外,其他制动轮各零部件性能良好;粤B7XX4挂号挂车制动性能、行使性能、灯光性能等各零部件性能良好,该车左边柜锁前后两个可固定货柜,但不能正常锁死,左边其他柜锁不能正常使用,右边中间两个柜锁可正常使用,其他柜锁坏死,不能使用。原告另陈述,原告林居文、曹淑容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均是被扶养人,原告并提交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丁昌华、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不是法定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机构,且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均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备法定被扶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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