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案中,被告丁昌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于2010年8月12日聘请死者林志成驾驶涉案车辆,在蛇口招商局安达物流仓库至盐田港码头之间往返运输货柜,每运输一次货柜支付100元,此应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而被告丁昌华虽辩称其与林志成系合作、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合作或承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死者林志成系被告丁昌华的雇员,林志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丁昌华作为死者林志成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林志成自身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才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法院酌情减轻被告丁昌华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丁昌华对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系因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粤BD0XX9号涉案营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粤B7XX4挂号营运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受害人林志成系在上述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间虽在挂靠协议中有关于各种赔偿责任分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死者林志成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据及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此不能证明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就是死者林志成的雇主并指派其从事涉案货柜运输而导致林志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丧葬费: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431元,丧葬费为32715.5元(6543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丧葬费23364元,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则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233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凤友应为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原告林凤友的母亲即原告任俊如对林凤友也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林凤友2周岁,须扶养16年。至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其均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方仅提交其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并无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的抗辩意见。综上,法院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6.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2208.8元(21526.1元/年×16年÷2人)。3、死亡赔偿金:死者林志成系城镇居民,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应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志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此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为880463.2元(23364元+172208.8元+584890.4元+100000元)。被告丁昌华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丁昌华还应向原告赔偿586324.24元(880463.2元×70%-20000元-10000元);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昌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赔偿586324.24元;二、被告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49元,由原告负担7301元,被告丁昌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4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三被告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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