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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3)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两者之间既无《挂靠合同》,也无交纳挂靠费证据,涉案牵引车之所以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完全是因为前任两名车主邓毅某、刘学某瞒着上诉人层层转让而导致的遗留问题。一审仅仅依据原审被告丁昌华在交警大队的单方自述,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草率地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甚至认定丁昌华向上诉人交纳挂靠费,这是严重错误的,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也认定原审被告丁昌华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丁昌华须对被上诉人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之间并无约定,而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被挂靠人须对挂靠人雇佣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并非共同侵权人,并不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其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他字第32号复函]》三个司法解释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在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即使与原审被告丁昌华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既没有支配涉案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挂靠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丁昌华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三、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因前任两名车主邓毅某、刘学某未告知上诉人而将涉案车辆层层转让,使得上诉人实际上对涉案车辆已经完全失去控制,更遑论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一审在邓毅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此未有任何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却因他人及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一审适用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请求的是雇主损害赔偿,依法应以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明显有误,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死者林志成与实际车主丁昌华之间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死亡的后果,也应当由死者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死者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死者违法操作机动车辆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者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自身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对于雇工的人身损害,即使雇主承担部分责任,雇主的挂靠单位也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了丁昌华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后,仍然武断判决雇主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因雇员的受害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雇主的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单位既不是雇佣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因此,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挂靠关系发生在丁昌华和派盛物流公司之间,上诉人虽然系本案事故挂车的登记车主,但挂车作为无动力装置的车辆,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而且是由于深圳地方政策的原因,肇事挂车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半挂车是无机动性能的被牵引半挂车,在整个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牵引状态,无自主控制能力,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完全没有任何掌控能力;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述,车头的各项性能均不合格,而挂车的各项性能均合格,因此,在车辆责任的划分上,上诉人名下的挂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的挂车是由于深圳地方政策无法过户,而不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是由车主丁昌华以车头为名挂靠在车头单位名下经营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四、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阐述,被上诉人提起各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死者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侵权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这与其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矛盾,因此,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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