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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4)
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和被上诉人丁昌华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2日,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邓毅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邓毅某将粤BD0XX9号车挂靠该公司经营;二、2009年3月25日,邓毅某与刘学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邓毅某将已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粤BD0XX9号车及拖架转让给刘学某;三、2009年7月,刘学某与丁昌华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学某将已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粤BD0XX9号车及拖车粤B7XX4挂转让给丁昌华。另外,证人邓毅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本人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老板胡长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的关系及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应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构成雇佣关系,丁昌华因是死者林志成的雇主而应向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6324.24元,对此认定,丁昌华与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丁昌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先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尔后再经两次转让,直至转给了丁昌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虽辩称公司对涉案车辆被私下转让并不知情,抗辩属实,亦说明其自身未尽到挂靠管理责任。车辆作为一种对周围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高速运输工具,一旦上路行驶,事关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车主单位应加强对自己名下车辆的管理。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只违法提供挂靠平台,而不负相关管理责任。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认定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尽挂靠管理责任。三、关于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对挂靠其公司经营的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两上诉人应对丁昌华对所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其它问题。上诉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由于深圳地方政策原因,才导致涉案挂车无法过户,但是,该问题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实体处理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负担7301元,被上诉人丁昌华负担7748元,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丁昌华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8元,由被上诉人丁昌华负担2098元,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李小丽
审 判 员 黄国辉
二О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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