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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是位于深圳市××区××路23××号××层的所有权人。 2006年8月28日,某公司与深圳市××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深圳市××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70080元,应于每月5日前交付;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地产用途为办公;某公司可收取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深圳市××区××未拖欠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并按时将出租房屋及设施完好退还某公司;租赁期间,深圳市××区××不得将租赁房地产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2006年9月13日,某公司与深圳市××再次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路××号的两层房产出租给深圳市××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45500元,应于每月5日前交付;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8月30日;地产用途为办公;某公司可收取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深圳市××区××未拖欠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并按时将出租房屋及设施完好退还某公司;租赁期间,深圳市××区××不得将租赁房地产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给深圳市××区××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的权利、义务没有争议。2008年9月1日,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路××号××层办公楼××栋××出租给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09年4月1日,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10日终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清理。原审法院另查,深圳市××区××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谷某为深圳市××区××的负责人。某公司与深圳市××区××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深圳市××区××并未搬离涉案房产,继续经营,谷某将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直接支付给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某公司确认谷某已经支付2009年5月之前的房租、水电及相关费用,对此未提出诉请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某公司何时搬离涉案房产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因拖欠自2009年5月起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利息、违约金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证据支持各自的诉辩意见。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某公司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谷某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谷某向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379702元;二、判令谷某向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41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谷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为深圳市××区××的负责人,应以个人财产对深圳市××区××承担法律责任。某公司与深圳市××区××签订的二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了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区××亦将租金等费用交付给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区××之间形成转租合同关系。2009年4月起,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合同,深圳市××区××将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给某公司,但某公司与深圳市××区××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宝庆府之间形成临时租赁关系。某公司要求谷某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8日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水电费的收据、敬清华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该水电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水电费的产生是因深圳市××区××使用产生的,而敬清华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相反,某公司在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区××租用我司红岭路23号楼的情况说明》中称"2009年5月1日我司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自主经营管理,××仍继续经营至6月20日",由此可见,某公司确认深圳市××区××经营至2009年6月20日,而提供的证据又不足证明深圳市××区××在此之后继续使用或占用涉案房产,因此,某公司要求谷某支付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水电费均按月抄电记付,2009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深圳市××区××使用的水电数的多少应由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而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为整月数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009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的水电表数据,原审法院对某公司要求谷某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谷某关于不应支付租金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92633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6日按欠付租金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2元,由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2元,由谷某负担人民币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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