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5号(2)
上诉人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5月份的租金115580元;2、维持 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8月底至2009年6月一直与被上诉人维持事实租赁关系,第三人只是代收费用,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无转租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6月20日搬离被上诉人物业,驳回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租金的请求,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于2009年6月便停止经营,6月1日至20日是被上诉人许诺的合理搬迁期,且被上诉人同意免除该期间的房租等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2009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仅需支付2009年5月份的租金,即人民币115580元。上诉人于2006年起一直租用被上诉人物业经营××,经营期间生意兴隆,每年都有较高的利润,一旦搬迁便需要重新选址、重新经营,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将是巨大的。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份便谎称该物业要拆迁,要求上诉人搬迁。双方经协商,上诉人于2009年6月份停止经营并进行搬迁,被上诉人承诺免除上诉人2009年6月的租余等费用,上诉人这才同意搬迁。二、上诉人拒付2009年5月份租金系由被上诉人欺骗行为引起,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本不愿意搬迁,只是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该物业要整体拆迁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被迫同意搬迁。上诉人退出该物业后,发现该物业根本没有拆迁的迹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搬迁后又将该物业转手租给了其他租户。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因不必要的搬迁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而该损失却难以直接向被上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才拒绝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5月份的租金,并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并不是无故拖延。本案系由被上诉人欺骗行为引起,上诉人并不是无故拖欠,拒绝支付租金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抗辩,上诉人不应给付延迟付款利息。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水电费用,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表示认可。四、一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转租合同关系,对一审有关该事实部分的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第三人只是代收代付,并不是转租关系。1、一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转租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系转租关系主要依据在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租赁优先权,且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并未知会上诉人。上诉人虽应被上诉人要求向第三人缴纳租金等费用,但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出具发票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延续的事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诉求中已经明确说明第三人仅是代交租金、水电等费用,且发票系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出具。如果第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整体租赁房屋,与上诉人系转租合同关系,那么应由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出具发票,而不会应第三人要求直接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情况,更不会存在"代交"之说。2、第三人在收取上诉人每月115580元租金后,足额转交给被上诉人,并未从中有任何的盈利,明显不符合转租需赚取利润的惯例。且第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本身既已承认了自己的代收地位。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第三人退出代收关系后,亦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系事实租赁关系,第三人只是在中间介入,起代收代付作用,并不具有租赁关系主体地位,其主动要求被上诉入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更是直接承认了上诉人的主体地位。3、被上诉人也实际认可了上诉人系其租赁关系的实际相对方。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2009年5月份之前的房租、水电及相关费用,对此未提出诉请异议"。如果系转租关系,被上诉人只能确定第三人是否已经向其足额缴纳2009年5月份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不会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费用,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实际也认为其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区××签订的二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了第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区××亦将租金等费用交付给第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据此认定第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区××之间形成转租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4月起双方形成临时租赁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至2009年6月20日,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免除其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租金,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拖欠租金是因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所致,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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