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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文立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光,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建良,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贤光、原审被告邱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观澜综管所出租屋管理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工资表,记载被上诉人肖贤光2009年9月工资为1820元、2009年10月工资为1612元、2009年11月工资为1595元、2009年12月工资为1623元、2010年1月工资为16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于二审时提交了观澜综管所出租屋管理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工资表,但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举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上诉人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二审中再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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