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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岳,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原审被告余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款,评定王敏伤残等级为十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款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注明来深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加上房租水电单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对照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理由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情况吻合,神经功能障碍并非精神类疾病,鉴定机构无需具备精神鉴定的资质,上诉人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精神鉴定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重新计算,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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