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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民,男。
委托代理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桂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治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的二年期限内,由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上诉人李治民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实际经营人,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底,涉案《合同书》由上诉人李治民实际履行,上诉人李治民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餐饮服务,但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餐费,仍有174240元餐费未付,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上诉人李治民之间从来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与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是以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为履约对象,从来没有以上诉人李治民为履约对象,虽然上诉人李治民确实有参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具体工作,但他代表的是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费用,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也已签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是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谁享有和行使、伙食费用数额的确定、伙食费用是否全部结清等事实的查明均与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有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上诉人李治民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门旭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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