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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华,女。
委托代理人史闻红,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董事长。
原审被告潘光彪,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治华、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9月3日23时10分许,在洲石公路看守所路段,司机苏某某驾驶的粤B6×××6号重型货车与潘光彪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治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做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治华无责任的认定。
另查:1、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系粤B6×××6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潘光彪系无牌证农用车车主;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4592.08元,其中原告垫付12249.09(全部有医疗病历佐证),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12342.99元;3、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与原告原作出的鉴定结果一致。原告支出了伤残鉴定费为700元;4、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元;5、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6、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28元证实其交通费损失;7、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从业证明、证言证词、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常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收入的事实;8、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伤误工195天。
原判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从业证明、证言证词、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常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收入的事实。故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核算。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在计算误工费时,法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综合案情,法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49.09+12342.99=24592.08元;2、残疾赔偿金:29244.52×20×21%=122827元;3、交通费: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1天=3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6、护理费:50元×61=30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4.95元;8、误工费:1100÷30×195=715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24592.08元,还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489.9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6×××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因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故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24592.08-10000+176489.9-112000+700)×70%-12342.99-2300=41204.43元;被告潘光彪应赔偿原告(24592.08-10000+176489.95-112000+700)×30%=23934.61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治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7139.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41204.43元;四、被告潘光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23934.6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潘光彪承担39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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