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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2)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按照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来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和五份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可采信。首先,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暂住证佐证,而且在形式上,居住证明在字体上既有打印体字也有手写体字,且证明的关键内容是手写体字,这里便存在先盖章,后原告自己填写相关内容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没有去函查证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便采信该份证明不合理。另外,居住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来深圳的时间也和五份证人证言不一致,这也能说明居住证明没有反映实际情况。而且,该证明是居住情况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竟然有收入的证明,与事实不相符。该居住证明上的字迹非居委会或派出所填写,应该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且有修改,也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询问表相违背。其次,五份证人证言也不可采信。五位证人均是贵州省××县人,和被上诉人是老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五位证人自己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的事实。最后,事故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做过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是刚刚从事养猪事业,尚无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治华口头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和从业的证明,还有证人证词和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长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专门去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养猪的场所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及有合法收入的事实。上诉人为了拖延被上诉人得到合理赔偿的时间,在一审时就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事实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也是维持原有的鉴定结论,现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是有意拖延理赔时间,无端制造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治华自2006年4月15日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公明镇塘尾村养猪且居住(注:平均每年可出两批猪,收入捌、玖万元),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在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证人王某(19××年×月×日出生)、白某、王某、吴某、王某华、王某龙(19××年×月×日出生)出具的证言证词,证实王治华于2000年初来深,至今从事养殖业,一年卖两批猪,每批大概卖出百头,平均每头两百五十斤,年收入捌、玖万元;并附有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治华所在养猪厂的照片。二、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0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王治华在该辖区内养猪居住的情况,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三、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中记录王治华收入情况的“刚刚养,还没有收入(这批)”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王治华认为该句话的意思是指2009年年初养的“这批”猪,还没有出栏,故没有收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肇事车辆粤B6×××6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光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王治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有异议外,对原审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治华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22827元(29244.52元/年×20年×21%),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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