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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霞,女。
上诉人丁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经营的"纷达发廊"和被告经营"精剪名店"同在石岩老街上,2010年5月23日上午双方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经营的店前质问被告推人的事,因双方情绪激动,原告丈夫推了一下被告,被告就拿起店里的凳子向原告丈夫挥去时,凳子的腿刮到了旁边的原告腹部,原告当时怀孕7个月,上腹可见一条明显瘀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因腹部受伤引起腹痛腹胀,于2010年5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出院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花费医疗费1437.5元,鉴定费250元。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丈夫推打时伤及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并入院观察治疗,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身为孕妇,在现场混乱的情况下未尽自身最大注意义务,避让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1350元〔(1437.5元+鉴定费250元)×80%〕;2、误工费205.33元(1100元÷30天×7天×8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0元×7天×80%)。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法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德霞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2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负担16元。
宣判后,上诉人丁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在案发当天是与丈夫魏家波因客源事宜从他们的门店跑到上诉人的门店来闹事,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店铺的理发技师见状前来劝和,被被上诉人丈夫魏家波打伤,被上诉人依仗自己是孕妇,故意在上诉人的店铺前骂街,还手持钢棍殴打上诉人,以此来助其丈夫之威。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可见。事实上,被上诉人当天已去医院做了B超检查,医院的检查结果是无碍。如果是上诉人拿起的椅子碰到被上诉人的肚子后果严重,医生当天肯定会要求她住院,但被上诉人在5月24日下午18时40分才入院,不排除被上诉人在事后有其他事情发生而导致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把监控录像中已记录的事实美化修饰为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是来质问上诉人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故意来上诉人的店铺闹事,其主观故意是来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当被上诉人的丈夫朝上诉人打来时,上诉人本能地拿起凳子向被上诉人的丈夫挥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当时的行为是参与者,并非旁观者。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为,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伤情与本案有关联。1、孕期初次产前检查记录,上诉人认为该记录与本案无关。2、入院通知单与出院记录各1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在2010年5月24日18:40入院,于5月30日出院,不能证明其住院的病情就是上诉人所致。3、石岩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437.50元、32.50元;西乡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50元,3张收据共1720元,上诉人无过错,不能承担这一赔偿金额。4、报警回执1份,事实上是上诉人先报警的,被上诉人虽然有该报警回执,但不能证实其伤就是由上诉人伤害所致。5、法医活体检验回执1份,该证据既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也不能证实其伤情的轻重。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票额只有1720元,且该医疗费与鉴定费的归责不明,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所致。2、被上诉人住院7天,却主张误工费15000元,且无医嘱。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其误工的计算方法,也没有举证误工的依据,此项请求应予驳回。3、从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中看,没有住院需陪护的批示,更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所示需陪护,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亦应予驳回。4、按深圳的惯例,人身伤害案一般是比照交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被上诉人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充其量也只有350元。5、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连一张票据都没有,此项请求属无据之诉,应予驳回。6、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般是无过错方受到伤害才可主张,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有过错之人,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实在是牵强附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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