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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5号(2)
被上诉人李德霞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在派出所的口供不一致,是在狡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于2010年5月23日在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我就拿起了店里的凳子向对方的老板挥过去,当时对方的老板娘正好站在旁边,凳子的腿就刮到了老板娘的肚子上,……","就是因为纷达理发店的员工跑到我店外面抢我们的客户,我随手推了他一下,相继就引发了冲突并导致发生了打架。","当时对方老板及老板娘的表弟过来动手打我,我就用店里的凳子挥了一下,凳子的一个脚就刮到了老板娘的肚子上,……"。二、上诉人于2010年5月26日在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那名孕妇的伤是我用凳子碰到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丁强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李德霞的伤情是上诉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均已确认其用凳子碰伤了被上诉人的肚子,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照片、报警回执、法医活体检验回执、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孕妇,在事发现场一片混乱的情况下,却不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尽量避开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照2: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过错责任比例为2:8是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医疗费赔偿项目所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437.5元和鉴定费250元,上诉人主张该医疗费和鉴定费的归责不明,不能认定是其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医疗费为1350元[(1437.5元+鉴定费250元)×8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2010年5月24日受伤,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按照2010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5.33元(1100元÷30天×7天×80%)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总额为1835.33元(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2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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