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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秀,女。
委托代理人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熊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艳、牛萍,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斯建,男。
上诉人张连秀为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斯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8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4月1日18时40分,在边防医院110段,肇事车辆粤B2XXQ0司机牛万民驾车转弯致在斑马线行走的张连秀脚骨折,粤B2XXQ0车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连秀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龙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龙华医院出具张连秀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间2010年4月1日,出院时间2010年5月7日,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家属陪护。事故发生后,张连秀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5819.96元,王斯建向张连秀支付现金9000元。2010年8月18日,张连秀向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1300元。2010年8月5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连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连秀的后续医疗费预计6000元。张连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斯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连秀在诉状中将牛万民列为被告,但于该案审理过程中撤销对牛万民的起诉。张连秀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市三泉镇三泉村6组。张连秀于庭审中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10年5月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连秀从2008年1月起在该院入职,期间有间断离职情况,又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至今,在该院工作期间一直在该医院宿舍居住。由于2010年5月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证明内容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审判人员于2011年1月12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1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张连秀自2009年3月在该院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辞职,又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至2010年4月。张连秀于庭审中提交2010年7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两份,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粤B2XXQ0车登记车主为王斯建。粤B2XXQ0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28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2XXQ0车驾驶人牛万民负全责。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张连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鉴定费130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5、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6、依据2011年1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证明,张连秀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9日共1个月零9天无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10%=1381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万元×10%=10000元。8、医疗费15819.96元。张连秀于庭审中提交2010年7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两份,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张连秀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于事故发生时已达女性55周岁的法定被赡养年龄。张连秀要求赔偿2010年7月10日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张连秀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21819.96元(15819.96元+6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13.86元(1000元+1800元+1800元+13813.86元+1000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300元。粤B2XXQ0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连秀1万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连秀28413.86元。牛万民对张连秀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3119.96元(21819.96元-10000元+13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2XXQ0车登记车主为王斯建。张连秀撤销对牛万民的起诉,故王斯建对牛万民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王斯建向张连秀支付现金9000元,故王斯建尚应赔偿张连秀4119.96元(13119.96元-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秀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秀28413.86元;二、被告王斯建对原告张连秀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119.9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连秀;三、驳回原告张连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已由原告张连秀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斯建负担1000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张连秀,余款由原告张连秀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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