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2)
上诉人张连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6047.0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4636.06元(103636.06元-王斯建已付的9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调取的证明(2011年1月12日)所载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自2008年4月入职,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此情况业已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确在2010年1月31日因春节返乡而离职(辞职系单位不允许请长假,但准许年后再来上班的无奈之举),但30余天后即返回原单位工作。综合上诉人在深圳居住、工作的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证实从2008年4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深圳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离职月余即认定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显然有悖事实。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在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时间是2010年8月2日。二、2011年1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在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工作证明》中同时载明:"此工作证明为最终证明,本院于2010年5月开具的证明即时作废"。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可得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医疗费和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理由充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工作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有不明确的地方,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进行调查,该医院于2011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关于上诉人的《工作证明》,并在该《工作证明》中特别明确,该工作证明为"最终证明",因此,本院采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边防总队医院龙华分院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根据上述2011年1月12日《工作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时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正确。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接受治疗,势必造成误工,因此,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2010年4月1日受伤住院,截至上诉人在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的前一天2010年8月1日,刚好是4个月,根据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四、上诉人实际可得赔偿款。1、本案中,上诉人可得赔偿款总额为57532.8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15819.96元+误工费6000元)。2、由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及财产限额项下赔偿34413.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6000元);余下赔款13118.96元(57532.82元-医疗费1万元-34413.86元),在扣除被上诉人王斯建已付的9000元后为4118.96元,由被上诉人王斯建负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实体处理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