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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女。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称(曾用名苏军豪),男。
委托代理人吴慧鸿,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远荣,男。
上诉人张玉芹因与被上诉人苏东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张玉芹向苏东称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苏东称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8年9月28日至12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利息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30万元,于2008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张玉芹超期未付,利息则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利息20万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张玉芹自愿以深圳市××区××镇××村×号房产作抵押物。2009年12月17日,苏东称以张玉芹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苏东称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该户口本载明苏东称的姓名为苏东称,曾用名为苏军豪)以及名为苏东称和苏军豪的身份证各一个。名为苏东称的身份证号码为44×××××××10,名为苏军豪的身份证号码为44×××××××10。张玉芹称其向苏东称所付款项和所转账款项均是其委托苏东称向江晓阳支付的还款,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苏军豪于2009年7月30日在苏军豪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张玉芹现金2万元;2、张玉芹转款给苏东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转账凭证,其中2008年7月4日存入4万元、2008年8月2日存入1万元、2008年8月6日存入1万元、2008年8月28日存入1万元、2008年9月28日存入1万元,合计8万元。江晓阳在其诉张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庭审中称苏东称并没有代张玉芹向江晓阳转交还款,张玉芹汇给苏东称的款项与该案借款无关。在本案庭审中,苏东称、张玉芹确认双方没有为深圳市××区××镇××村×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苏东称称:1、名为苏东称的身份证生日为苏东称新历生日,名为苏军豪的身份证生日为农历生日。两个身份证都是苏东称的身份证,都是真实的;2、张玉芹转给苏东称工商银行名下账户的款项8万元以及苏东称于2009年7月30日所收取的2万元均是张玉芹向苏东称偿还之前其向苏东称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张玉芹还给江晓阳的借款。第一次庭审后,苏东称、张玉芹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时间进行调解。调解期限届满后,苏东称、张玉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次庭审后,张玉芹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
原审认为,张玉芹称出具借款条后,苏东称并没有实际向其支付200万元借款,但张玉芹并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张玉芹出具借款条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权诉讼,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据此,法院对张玉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并根据张玉芹出具的借款条及苏东称、张玉芹庭审陈述内容,确认苏东称、张玉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张玉芹虽然称其转账给苏东称工商银行名下账户的8万元是还给江晓阳的款项,但苏东称和江晓阳均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述款项中,共有7笔款项合计7万元发生在涉案借款条出具前,故与本案借款无关。张玉芹虽然于2008年9月28日存入1万元,但张玉芹于当日才向苏东称出具涉案借款条,且借款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故该1万元也与本案无关。据此,法院确认张玉芹向苏东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苏东称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张玉芹出具确认收到张玉芹2万元的收据。苏东称虽然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是张玉芹向其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玉芹又予以否认,法院对苏东称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苏东称、张玉芹没有约定该2万元的性质,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2万元应先抵扣利息。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后已向苏东称偿还过借款本金,张玉芹应向苏东称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玉芹承诺的利息标准和苏东称主张利息标准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张玉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苏东称支付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张玉芹已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苏东称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张玉芹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东称偿还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张玉芹已付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苏东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44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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