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玉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张玉芹出具给苏东称的200万元借款草稿无效,驳回苏东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苏东称承担。理由:一、张玉芹所出具给苏东称的是一张借款条草稿,并非正规的借款借据。如此重大的一笔借款,无论是贷款人还是借款人都不可能采取这样一张草稿作为双方交易的凭证。2008年9月因张玉芹急需资金周转,苏军豪获悉后称苏东升(张玉芹一直以为苏东升与苏军豪系两个不同的人,他们之间是朋友关系)可以借款给张玉芹,张玉芹遂与苏军豪约好于2008年9月28日见面。见面后,苏军豪称苏东升因事不能前来,要求张玉芹先起草一份借条草稿给苏东称看看,如果苏东称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便可将200万元转入张玉芹帐户后,再由张玉芹出具正式的借款条。张玉芹当时信以为真,便随手起草了一张借款条草稿,交给苏军豪。张玉芹写下借款条草稿后,苏军豪来电称苏东称认为张玉芹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取得房产证,不同意借款。张玉芹当即向苏军豪索回借条,但苏军豪称在外地,过段时间归还。此后又称该借款条已丢失。以上事实就是这张借款条草稿的来历。二、原审据以认定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款草稿,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一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合法的身份证号码,而本案中苏东称却同时拥有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并以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实施不同的民事行为(比如利用两个身份证号码,分别开设银行帐户等),因此苏东称的民事行为具有违法性,张玉芹在第一点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是完全可信的。本案中,苏东称正是以中介方苏军豪身份,以帮忙介绍借款为由,在隐瞒其身份及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取得该借款条草稿的,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不足以采信。苏东称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且诈骗金额巨大,应依法转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0万元不是小数目,苏东称的资金从何而来原审未查明。另外,这200万元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支付,在什么时间交付,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也未作认定。苏东称在庭审中称是当晚通过现金方式当场交付,根本就不足以为信。200万元的现金装起来有一麻袋,苏东称有可能提着一麻袋的现金当场交给张玉芹吗?况且苏东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200万元的现金从何处提取过来。另外,张玉芹可提供证人反证张玉芹在苏东称所述具体交付现金的时间根本不在现场。从张玉芹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相关证据来看,张玉芹的资金往来都是与苏军豪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的,如果当时张玉芹是向苏东称有借款,那么借条应该写给"苏军豪"才对,怎么可能突然冒出一个"苏东升"来,故认定张玉芹向"苏东升"借款现金200万元与张玉芹一贯以来的行为习惯不符。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款条草稿,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显然理据不足。四、原审法院认为"张玉芹称出具借款条后,苏东称并没有实际向其支付200万元借款,但张玉芹并没有举证证明",故确认苏东称、张玉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此认为,根本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苏东称是否已将200万元交付给张玉芹,应由苏东称提供银行转帐单等凭证来证明。张玉芹没有收到其相应款项,根本无法举证本来就不存在的事实。五、原审法院以张玉芹出具借款条(实为草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权诉讼,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为由,推定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发生之前,张玉芹一直视苏军豪为好朋友,苏军豪称当时借款条草稿已丢失,张玉芹原以为事情已过去。再者,张玉芹又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当时也根本不知道要提出撤销权诉讼,要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推定张玉芹向苏东称借款200万的事实存在。这样的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苏军豪一直是以中介方的身份出现,并以代为偿还江晓阳借款为名,收取了张玉芹近60万元汇款,为查明本案基本,恳请贵院向苏军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95××××××××17)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以张玉芹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为由,不准调查,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综上所述,张玉芹认为,苏东称明知一个公民不能同时持有两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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