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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洁,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罗永梅,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打印一份"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付款发票报表(-以供应商)",该打印件上列明欠"富华科技"款项共计49350元,打印件的下方以手写方式列明了9份收据单号及各单号收据金额,共计49350元,另注明:10月份款项1755元、11月份款项1070元,合计52175元。该报表加盖了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另提交了深圳市富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月、9月的修理、材料费清单以及2008年2月、10月、11月的车辆作业单,证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一直是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车辆定点维修单位,自2008年2月开始,该公司一直拖欠维修费,该公司的员工郑文宏在2008年7月至9月的维修、材料费清单上签名确认所欠维修金额,该公司的员工黄辉平在2008年2月的车辆作业单签名确认维修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该公司员工邓龙文在2008年10月9日的车辆作业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车辆、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该公司员工黄乾坤在2008年10月24日的车辆作业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车辆、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邓毅文在2008年11月13日的车辆作业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车辆、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2008年10月10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范松钧等650人申诉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工资、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深劳仲案[2008]C192号仲裁调解书,显示郑文宏、邓龙文、黄乾坤、黄辉平、容永光、温缘瑞均系该案申请人,系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
2009年6月20日,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股权转让公告,称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转让全部股权,请有关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90天内到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12G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联系人是莫伟清。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债务登记表显示,富华汽车维修中心作为债权人申报了52175元债权,联系人为李锋。2009年9月2日,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锋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将其对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2175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李锋,并由李锋自负费用向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追讨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李锋承担。同日,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向被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汽车维修费52175元,现已将该笔债权与利息全部转让给李锋,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径直向李锋履行付款义务,该中心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了广东首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编号为YZ144980595TC的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主张其已于2010年11月13日通过深圳市邮局向被告寄出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另提交了该邮件详情单的回单,显示莫伟青于2010年11月15日签收了上述邮件。
原判认为,原告提交了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款发票报表及该公司员工签名的维修、材料费清单、车辆作业单,结合该公司的债务登记表,可认定被告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之间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富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52175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富华汽车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52175元以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莫伟青在邮件回单上签名,而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发出的股权转让公告中列明的被告联系人为莫伟清,虽然上述姓名的最后一个字"青"与"清"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前也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原告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涉案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锋支付521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589.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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