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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2)
宣判后,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款发票及该公司员工签名的维修、材料费清单、车辆作业单和债务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形式的车辆维修合同,也无实际的车辆维修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应付款发票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总金额为49350元,并以手写方式将原金额49350变更为52175元,明显不符合公司日常财务规范。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维修的车辆属于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有。对于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债务登记表,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供原件,同时该债务登记表无上诉人的公章。另外,专项调查报告是上诉人委托会计事务所做的一个商业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因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并不能完全反映上诉人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并欠其维修款52175元,属于枉法裁判。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并由此作出上诉人须支付被上诉人维修款52175元的判决,明显不当。三、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已于2008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不能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而该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的员工对车辆维修是予以确认的,同时,上诉人也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审计报告单亦确认了该笔债务。企业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锋之间的车辆维修费纠纷源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和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车辆维修费欠款关系。富华汽车维修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将其对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车辆维修费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享受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则系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并由此承担该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因名称变更而依法承受之前的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被上诉人因受让富华汽车维修中心的债权而成为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
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仲案[2008]C19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郑文宏、黄辉平等四人曾是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员工在富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修理、材料费清单或者车辆作业单上签名确认,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也明确载明了应付富华汽车维修中心52175元,而上诉人自行委托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专项调查报告》附表亦确认欠维修费4935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富华汽车维修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明显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究竟是52175元还是49350元。由于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已详细列明了每月维修费的具体数额,该公司公告股权转让后的《债务登记表》列明的债务数额也为52175元,与财务报表手写记载的明细完全一致,且财务报表补充的2008年10月份和11月份新增车辆维修费1755元和1070元有原始的车辆作业单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欠车辆维修费数额为521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富华汽车维修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且对外转让债权本质上属于清算范畴,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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