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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洪,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兵会、赵新伟、李海勇、刘燕林、朱超、孙军、胡志红、谭国洪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共8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及一、二审处理情况来看,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所举横幅"大族激光违反劳动法,还我血汗钱"虽然语言稍嫌夸张,但总体来说符合事实,不构成诋毁、诽谤上诉人名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上诉人维权的方式过于激烈,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干扰了上诉人正常的办公和经营秩序,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及教育,各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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