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伟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广东佳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姣,女。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超,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兵、左明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家电网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保养及维修等。2010年7月份,被告家电网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空调销售款中包含了该空调的安装费用。2010年7月13日,原告和岳士涛二人一起到深圳碧雅手袋厂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2010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和岳士涛二人再次到深圳碧雅手袋厂为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排解故障,原告不慎从深圳碧雅手袋厂三楼坠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内脏及肌肉软组织等挫伤。原告称被告左明超通过岳士涛找到原告并临时雇请原告为其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岳士涛出具的《证明》。被告家电网公司称其委托被告左明超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被告家电网公司对被告左明超另行安排原告和岳士涛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事宜并不知情。被告左明超称其系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左明超认识一些家电安装维修的工人,被告家电网公司因在销售旺季需要工人帮忙,被告左明超遂介绍原告和岳士涛为被告家电网公司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 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0839.3元。原告《出院证》的建议为: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托及克氏针(约术后三周)、聚髌器(约术后一年);3、左足克氏针孔继续换药;4、门诊随诊;5、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6、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涉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6900元。诉讼中,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第6项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系添加内容为由对该项建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遂就此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核实相关情况,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5日函复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系真实的,其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添加了建议内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姣及张丽姣的哥哥张朝阳护理,并提交了张朝阳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张朝阳的月收入为4000元。两被告对工资表不予确认。另查,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工资表》、居住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电网公司出售了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由于销售款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用,被告家电网公司应负责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则原告系代表被告家电网公司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故被告家电网公司应对原告在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电网公司称其委托被告左明超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左明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39.3元,有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0天,根据出院证的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共计误工60天。鉴于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时从事空调安装服务,法院酌定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误工费应为5781元(34685元/年÷12×2)。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有《出院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陪护人员张朝阳月收入4000元,但除《工资表》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朝阳的关系。因此,法院酌定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天×30天×2)。原告主张病休期间共12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病休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确须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材料打印费。当事人须自行承担材料打印费等相关诉讼成本,原告主张材料打印费5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2620.3元(医疗费30839.3元+误工费578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69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7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小兵15720.3元;二、驳回原告卢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原告负担1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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