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6号(3)
被上诉人卢小兵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卢小兵提交了证人岳士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10日,南山区前海路大新商业中心102号格力专卖店老板左明超打电话让我帮忙装八台空调需要多点人手。当时我没有答应他,只是说帮忙问一下,如果有人做的话就接,如果没有就算了。他也同意了。于是我便打电话给当事人卢小兵,看他愿不愿意干,卢小兵很快答应下来。我这才给左明超回电话接下来,左明超让其工作人员把客户的地址和电话通过短信发到我的手机上。7月11日上午我和卢小兵一同两人来到福永白石厦东区碧雅手袋厂装机,7月13日下午八台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所有剩余材料及空调安装卡如数在7月14日上午由左明超开车去我住的地方带走,并且他说工资等安装卡结算后一起算给我们。可事情到了7月23日下午,左明超公司工作人员又打来电话说这八台空调有一台有故障,要我去修好后才能结工资。于是,我又联系了卢小兵,因为是两人共同做的事,就一定要同去,他同意了。7月24日我又来到福永工地修空调,在当天中午12:30就发生了卢小兵从三楼掉下来的事故。"二审中,被上诉人卢小兵称其与左明超是老乡,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第三次通过岳士涛帮左明超安装空调,前两次都是空调安装完毕后,左明超将工钱交给岳士涛,再由岳士涛转付给卢小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雇主是上诉人家电网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左明超。根据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陈述及证人岳士涛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后委托左明超安装,左明超接受委托后又雇请岳士涛和卢小兵为其实际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卢小兵从三楼坠落受伤的事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是空调安装施工的实际发包人,被上诉人左明超系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空调安装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左明超,左明超又私自雇佣被上诉人卢小兵,卢小兵提供劳务,受左明超的指挥,左明超按约定给卢小兵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对于卢小兵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左明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左明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空调安装施工是一项危险工作,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家电网公司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但其并未对左明超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对于因此造成卢小兵的损害,应当与左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左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小兵人民币15720.3元;
三、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左明超被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卢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左明超和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3元,被上诉人卢小兵负担1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左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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