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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X,男。
委托代理人董X,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谢X承建李Y、章X、李Z、李W、李N位于龙岗区X街道X居委会(原X镇X村)第X巷、第XX巷的6栋宅基地建筑。2009年6月1日,李X、谢X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建筑包工协议书》,协议谢X将上述6栋私人房屋的建造工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李X,建造工艺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内外墙防水、内墙瓷片、地砖、天面及散水等,工价为242元/平方米。2010年12月4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原审另查,谢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谢X与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将建造工艺转包给李X。2010年5月17日,李X、谢X经最后结算,谢X欠李X工程款479558.98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开始按月向李X还款50000元,至全款还清为止。2010年9月2日,李X、谢X再次签订《协议书》,谢X承诺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还款5万元给李X,逾期按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审再查,李X、谢X双方结算后,谢X曾返还李X10万元工程款,即尚欠李X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529558.98元。谢X称曾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保证书》给李X,李X在保证书的背面注明收款7万元,但谢X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李X认为谢X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X支付李X房屋建筑人工款52955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每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止,每天按5‰计算,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至谢X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谢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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