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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47号(2)
上诉人谢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支持谢X原审反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3、判令李X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谢X因筹措资金支付工人工资款而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李X过错引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在未对《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中双方关于工资支付的时间及方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该部分工资应当由谢X支付显然欠缺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的约定,在每一栋房屋竣工前,谢X只需按照进度支付李X完成总工资的50%,剩余工资待房屋验收后,再每月支付10%,并在半年内付清。由于谢X是将工程转包给李X,因此,谢X只需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前向李X支付总工资的50%,工人工资的发放实际是由李X具体负责。因此,按照该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前,谢X只需支付794465.99元。但由于李X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谢X实际支付了1138696元,支付比例达到71.66%,实际多支付了344162.67元。谢X多支付的这部分资金,部分是通过银行贷款,部分则是私人借款。由于谢X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完全是由于李X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李X承担。李X拒绝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谢X己返还7万元的主张成立。谢X在与李X就包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曾向李X支付了7万元,并由李X在谢X签署的欠条背面注明已收到该7万元。但李X为了否认该事实,拒绝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由于该证据是由李X掌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推定李X已经收到了该7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口头辩称,本案属于工资款欠款纠纷,对于欠款数额和支付方式,谢X已经在2010年5月17日向李X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2010年9月2日与李X签订了协议书,谢X上述多次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和支付方式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谢X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欠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与事实不符。谢X称其因筹措工人工资而产生利息由李X引起,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谢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法庭调查时,谢X自认除7万元已付款有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欠款额没有异议;谢X称2010年5月27日的《保证书》原件有三份,李X、谢X及X村村委各执一份,李X系在自己持有的《保证书》原件背面注明收到7万元。李X在一审开庭时称《保证书》只有两份原件,分别存放在X村村委和X街道国土办,其手中没有《保证书》原件。本院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限期谢X提交其所持有的《保证书》原件,但谢X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谢X与李X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房屋建筑包工协议书》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
虽《房屋建筑包工协议书》约定了工人工资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签订一系列承诺书、保证书及协议书的方式变更了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姑且不论《房屋建筑包工协议书》无效应否按该协议书履行,谢X再以应按《房屋建筑包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为由要求李X承担已付工资款利息,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谢X、李X是否留存有2010年5月27日《保证书》原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谢X应对其主张李X持有《保证书》原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谢X本人亦未能提交所称留有的原件,无法证明谢X主张的谢X、李X及X村村委各持有一份《保证书》原件的观点。谢X以李X持有在背面注明收到谢X7万元的《保证书》原件而拒绝提交应推定李X已收到7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谢X未能举证证明李X确实持有《保证书》原件,且付款人自己不保存付款证明反由收款人收执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谢X主张应在原审判付的欠付款中再行扣除7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X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柯云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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