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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4号(2)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系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实质上系行使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审确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因办理初始登记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某花园入伙资格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的占有,并非没原由的擅自侵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害其物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已解除,亦未向法院提请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请,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9元,由上诉人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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