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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启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惠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韩利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运泉,男。
上诉人丁华荣为与被上诉人程启昌、雷惠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3日9时26分许,被告程启昌驾驶粤B××号轿车自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威尼斯小区开出进入中山大道时,该车车头与自南往北由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启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21315.5元。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在住院证明书中建议"1、休息五周,功能锻炼……4、护理壹名;5、壹年后视愈合情况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6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608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遂根据其申请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由相关机构评定。粤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雷惠萍。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程启昌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程启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截至庭审时,被告程启昌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1315.5元及误工费1800元,并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根据事实而非约定数额计算。另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深圳市龙岗区坪山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但因被告程启昌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汇的10000元并未被实际扣划。
原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机动车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程启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剩余的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1315.5元,有被告程启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根据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年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系数0.1;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住院1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5500元,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在住院证明书中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壹名,故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0天;5、误工费5316.67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法院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计算,时间则为住院110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五周共计145天,故误工费为5316.67元(1100÷30×145);6、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在住院证明书中建议"壹年后视愈合情况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608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由于医嘱并未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8546.03元,其中医疗费26315.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42230.53元。由于粤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2230.53元,剩余的16315.5元损失由原告及程启昌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中的40%、60%,即原告承担6526.2元,被告程启昌承担9789.3元。现因被告程启昌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315.5元及误工费1800元,故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38904.33元(52230.53+9789.3-21315.5-1800),该数额不超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部分,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8904.33元。至于被告程启昌所预付的本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法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程启昌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8904.33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38904.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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